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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23-11-29 15:05:53 作者: 服装
详细介绍

  (199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号公布 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七条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八条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九条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要求别的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意外事故的企业和相关的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联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允许超出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意外事故的企业以及它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比较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常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伤亡事故统计办法和报表格式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确定办法和事故的分类办法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1956年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同时废止。